省内各通信运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共建共享工作有关要求,结合我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各通信运营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贵州省重点场所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贵州省重点场所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为规范贵州省重点领域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和《关于2011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通〔2011〕142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场所的通信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场所,是指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沿线,机场、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大型场馆等6类场所。
第四条 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省重点场所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政策和指导标准,决定重大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的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协调、裁决有关具体事项,组织检查重点场所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及其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第五条 推进重点场所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按照企业自律、政府监管、安全可靠、合理负担、有利竞争、促进发展、统一组织,共进共签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六条 新进入重点场所进行基站(含铁塔)和传输线路(含管道)等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共建共享程序实行共建共享。未经共建方同意,不得自行与重点场所或管理单位签署进入协议。
未参与共建的基础电信企业,3年内不得在同地点、同路由新建铁塔、杆路,在有关基础设施投入使用1年内不得提出共享需求。
第七条 每季度10日前,各电信运营企业将参与重点场所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计划和进展情况报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重点场所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前应按照《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办法(试行)》(黔通〔2008〕26号)要求向其他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发起共建需求;收到需求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参与共建。
第九条 参建的各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共同确定项目的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参建企业进行勘查;在收到参建企业的方案设计、投资概算编制后,牵头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各参建单位方案进行整合。
第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组织各参建单位共同确定项目共建范围、投资比例及建设比例。原则上,各参建企业的投资、建设比例根据其资源使用比例进行确定,并根据投资、建设比例和设备使用情况,采用分段或分设备等方式对共建资产进行明确划分。
第十一条 对外协调可采取“内部协调、统一协调”的方式,由项目牵头单位负责共建设施所需资源(如机房、管道、桥架等)费用与重点场所业主进行协商。各参建单位应在对外协商前统一相关事项的框架意见,对外协商结果在框架性意见之内的共建项目,各单位应予执行。
第十二条 各参建单位分别负责各自建设段内共建范围的设计,该设计应符合所有参建单位的建设需求。
第十三条 各参建单位可通过共同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各参建单位应分别负责各自建设段内工程的进度、质量、成本控制和安全管理。牵头单位负责对项目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由参建单位共同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牵头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章 争议与裁决
第十五条 发生争议时,各参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积极协商解决;无法达成协议的,可采取以下方式:申请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小组办公室协调或裁定、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及仲裁。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仲裁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发生以下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小组办公室提起协调或裁定的申请,申请时各方应提供依据和详细的技术资料。
——共建共享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拖延、阻碍共建共享的;
——未经共建参与方同意,擅自与重点场所业主单位签订进入协议的;
第十七条 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小组办公室应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贵州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裁定。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至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